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4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堯明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 華晏
華 莉玉 林依依 (即 林新澤 之繼承人) 林華 靖(即林新澤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 林華晏 、 華莉玉 、林依依(即林新澤之繼承人)、 林華靖 (即林新澤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華晏、華莉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14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依依、林│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110,22│華晏、林華│月1日起│││││6元│靖、華莉玉││││├──┼───┼─────┼──────┼──────┼───────┤│002│新臺幣│林華晏、華│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185,48│莉玉│月1日起│││││2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依依、林│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0,22│華晏、林華│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靖、華莉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華晏、華│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5,48│莉玉│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2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417號)聲請事項:
一、債務人林依依、林華靖於繼承林新澤遺產範圍內,應就新臺幣(以下同)110,226元整,及自民國(以下同)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參見附表1序號1),並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延滯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見附表2序號1),與債務人林華晏、華莉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後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林華晏、華莉玉應連帶清償185,482元整,及自民國(以下同)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參見附表1序號2),並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延滯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見附表2序號2)。
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事實理由:
一、緣債務人林華晏自99~102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被繼承人林新澤、債務人華莉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共計295,708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華晏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295,70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林新澤、債務人華莉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債務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新澤歿於99年12月26日,於死亡後已喪失人格,未具保證人資格,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被繼承人林新澤無繼承人無聲請拋棄繼承,債務人林依依、林華靖為被繼承人林新澤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適用限定繼承規定,債務人林華晏、華莉玉雖為被繼承人林新澤之繼承人,但為本案原因之連帶債務人,仍應負全部債務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N???U???????A¯?,?N???U???·???????q????6¯?,?N???U?????X?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