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為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甫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不知戒慎,再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經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5年內3犯酒駕犯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被告蕭宇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展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警衛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年5月24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文化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同日3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