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蕭來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蕭來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蕭來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未得告訴人000之同意即任意取走告訴人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之道士作法器具,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與追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因貪圖一時方便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98號被告蔡蕭來好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蕭來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2月21日0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000所有之道士作法用器具2袋(內有鼓柄4支、鼓棒6支、七星劍1把、天皇尺1把、鑼1面、鈸1對、虎撐鈴1個、木片1對,共價值新臺幣3萬3,
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000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蕭來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竊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清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