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42號、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即共同詐欺甲○○)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為該犯罪組織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己意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30日23時許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緣上開詐欺集團自108年7月28日2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乙○○之親友,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於108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丙○○則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108年7月31日12時22分起至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花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共提領5萬元,並從中留下4千元後,將其餘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三、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丙○○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花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長和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3張、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匯款執據1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領款後,從中留下之4千元,乃「 莊侑霖 」返還之借款云云,然被告此項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被告既預見甲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應無不獲取任何報酬,甘冒被查獲之風險無償為他人提領詐欺款項之理。從而,被告領款後,從中留下之4千元,應是自己領款之報酬無誤。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坦承參與詐欺集團,且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以及卷附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告訴人乙○○所匯入之金錢,隨即遭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領款後,僅留下小額金錢,餘款則交予他人,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多人分工相互配合之特徵,故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三)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獲取報酬,即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乙○○,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不僅助長該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狀況(被告陳稱: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父親及奶奶)、所獲報酬、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強制工作之判斷
1、按關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之情形,應否依其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就此項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原有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惟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見解,認為上開情形,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其理由說明:1.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指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因非法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甚短,僅共同詐騙一個被害人,詐得之金錢亦非鉅額,於詐欺集團中又僅從事低階之車手工作,涉案程度非深,其主、客觀惡性遠較該詐欺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亦無證據證明其平日遊手好閒,專以犯罪為業,經本次偵、審程序,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之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4千元,為被告提領款項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之其餘款項,因已交給其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7月19日9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特偵組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告訴人甲○○涉嫌洗錢或販毒案件,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而於108年7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4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甲帳戶提款卡,自108年7月31日12時22分至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花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共提領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乃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始應為共同評價,故若不認識對方之行為,並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長和門市○○○○路口監視器、花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7月19日9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特偵組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告訴人甲○○涉嫌洗錢或販毒案件,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而於108年7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4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甲帳戶提款卡,自108年7月31日12時22分至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花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共提領5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統一超商長和門市○○○○路口監視器、花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3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甲○○係於108年7月19日9時許,開始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甲○○於108年7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4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前,甲帳戶餘額為65元,匯款後,餘額為450,065元;上開45萬元匯入甲帳戶後,自108年7月25日11時45分許至108年7月27日1時23分許,甲帳戶共被提領12次,合計領款45萬元,餘額則為60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復有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復參以詐欺集團為逃避檢警追緝,並避免帳戶遭凍結不能提領,通常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以及透過自動櫃員機領款,需以百元為單位等情,堪認告訴人甲○○於108年7月25日11時18分許匯入甲帳戶之45萬元,已於108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27日間,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本案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乃於108年7月30日23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工作,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則被告於108年7月30日23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時,告訴人甲○○早已遭騙,告訴人甲○○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亦已遭提領一空,亦即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完成,被告無從參與,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提領之款項更與告訴人甲○○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無關,是難認被告就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被告自108年7月30日23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或於翌日提領甲帳戶款項之行為,即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前,該詐欺集團已經完成之詐欺取財犯罪,亦使被告同負其責。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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