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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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甲○○則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在甲○○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發生性行為。嗣乙○○於97年7月6日凌晨某時,在甲○○上開住處發現丙○○與甲○○同床共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協議書
2份、檢查事務官勘驗紀錄暨擷取光碟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丙○○二人姦淫之行為,就告訴人乙○○之立場觀之,被告甲○○為通姦人,被告丙○○為相姦人。茲告訴人乙○○對被告丙○○、甲○○二人提起告訴,則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相互發生感情並進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乙○○之家庭生活,造成乙○○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嚴重影響他人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固有社會倫常,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暨所生危害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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