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木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4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木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授權同意書上偽造之「 李吉法 」署名壹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木盛與 胡其仁 為房地產同業,葉木盛因需用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偽造其親戚「李吉法」之授權同意書1紙,再於民國10
1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所內,向胡其仁佯稱其需代墊其阿姨土地佣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故欲向胡其仁借款,其可提供李吉法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278號之土地作為擔保,借款1個月即返還云云,並將李吉法之土地所有權狀、葉木盛開立面額為42萬元之商業本票及偽造之「李吉法」授權同意書各1紙,交付予胡其仁而行使之,使胡其仁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吉法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作為此次借款擔保,而交付42萬元予葉木盛,足生損害於李吉法與胡其仁。嗣葉木盛屆期未還,且避之不理,胡其仁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木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其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44至第45、49至50頁、102年度偵字第17770號卷第21頁背面、30頁),復有證人 陳志福 與證人李吉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48至49、56至57頁),並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7日東關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份、偽造之「李吉法」授權同意書1紙、土地所有權狀(座落於○○鄉○○段○○○○號地號)1紙、商業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7770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102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2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授權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李吉法」署名1枚及指印5枚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因需用資金,竟以上開手段詐欺告訴人,衡其詐得金額共計42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屆期均未按期給付賠償,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見
103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卷第28頁、103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卷第1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授權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李吉法」署名1枚及指印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上開「授權同意書」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告訴人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