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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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800公克,驗前淨重0.1610公克,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08公克),及上開其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宗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照片、尿液採樣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1035022號毒品鑑定書。
㈤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如前,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