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永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永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永州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3時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7分許,沿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路0段000巷與○○路0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受酒精影響致其身體有數次向左傾斜之情形,且在紅燈秒數還剩3秒時,即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 游智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游智宇因而受有右前臂、左手腕及左大腿挫傷擦傷等傷害(顧永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游智宇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顧永州見游智宇已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且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後,前往顧永州住處查察,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游智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顧永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但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因耳朵痛,車禍後回家找不到健保卡,才喝酒止痛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經查:
㈠被告騎車闖紅燈駛入路口,與告訴人游智宇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後,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仍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114頁、本院卷第37至38、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112年9月16日勘驗紀錄、本院112年21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25至65、73、
85、137頁、本院卷第40至41、47至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實際上,告訴人確實因此受傷),卻仍置之不理,逕自逃離現場一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離開車禍現場後返回其住處,嗣員警至其住處,對被告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3月24日14時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本院112年21月2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6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以被告於車禍後在其住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一節,可以認定。
㈢被告固然否認有酒後騎車之行為,並辯稱:車禍後才在住處2樓飲酒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人車倒地後,我自己站起,我
先跟對方說我要報警,對方語無倫次的對我說好,接著再說不要,再來說一次好,一直反覆;我與對方有一段距離,我沒有聞到對方有酒味,但對方臉部明顯有酒容,且說話語無倫次及反覆,又一直罵我,明顯很緊張急著要走,走路時有一點搖晃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又本院勘驗車禍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⒈13:04:33被告到達畫面下方之停等線前,其行向對面紅綠燈為紅燈,顯示還有25秒。⒉在停等紅燈時,即13:04:38-13:04:59時,被告左傾看向左方共4次,其中第4次時間略久,時間從13:04:53到13:04:59,身體並略有傾斜,接著在對向紅綠燈顯示還有3秒時(即13:04:59)即加油雙腳離地往前騎。⒊被告騎到大智路車道(即告訴人所騎乘方向之車道上)時,時間為13:05:01,對向紅綠燈顯示還有1秒,告訴人亦騎乘機車到該處,2人在13:05:02發生碰撞(對向紅綠燈仍顯示還有1秒)。⒋碰撞後被告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腳好像有被機車接觸到,人站立之後告訴人單腳跳了幾下,並以左手摸左腳膝蓋處。被告撞到後仰躺在地,到13:05:03才嘗試站起來。⒌13:05:08被告、告訴人互相走向對方。被告腳走路不穩似螃蟹橫著3步,走到告訴人機車旁。告訴人走路較穩,走到告訴人機車車尾處。⒍13:05:09雙方交談。之後13:05:11雙方各走到其所騎機車旁。⒎13:05:16-13:05:19被告將其倒地之機車牽起來,13:05:22-13:05:30被告低頭,左手單手支住機車左邊把手,右手撿拾散落在地的物品、打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放入撿拾物品。於13:05:22時告訴人右手指被告,與被告說話,接著拿出手機,之後抬手看其右手手腕背,同時(13:05:28)被告轉向告訴人方向,疑似有與告訴人說話後再低頭。⒏13:05:31、13:05:32被告2次左腳要往上抬至腳踏墊的樣子(同時左手握左手車把,右手抓機車座位後方把手),後來又蹲下來撿地上的物品再次放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13:05:43坐上機車準備騎乘,告訴人於被告離去前有再與被告說話的樣子,被告仍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轉身看被告離去。(結束)
則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已有數次身體往左傾斜之情形,發生車禍後也有走路不穩之狀況。 佐以 告訴人證稱:被告臉部明顯有酒容,說話語無倫次、反覆,很緊張急著要走,走路時有點搖晃等語, 益徵 被告於車禍前已有飲酒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因耳朵痛而發生車禍,回家拿健保卡,在住處2
樓喝酒止痛;我在2樓,酒也放在2樓,我在2樓喝酒,警察過來,我媽媽叫我下來,我才下來;警察酒測後說沒有看到酒瓶,我說在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80頁),惟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①證人即員警 蕭方盟 於職務報告及偵查中均證稱:進入被告住
處對被告酒測時都有錄影,被告住處餐桌、客廳都沒有酒類飲品,且被告說話時言詞模糊有疊字、拖音及大舌頭狀態,明顯有酒容,站立時有不穩搖擺情狀等語(見偵卷第7、114至115頁)。
②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⒈警察至被告家中,從畫面所示,應為被告家後門。⒉一開始警察叫門,由被告母親應門,並將警察帶入家中(大概是錄影時間的0分30秒左右),警察穿越過廚房及房間走廊到達客廳,被告當時在客廳斜躺在椅子上。⒊警察表明身分,詢問被告剛才是否有與他人發生車禍、有受傷,被告否認有發生車禍,接著員警要求被告做酒測。⒋被告作酒精呼氣測試,因吹氣時間過短做了多次測試,過程中警察密錄器有跟隨警察動作而晃動而拍攝到被告家中情形,惟經查看並未發現客廳中有酒瓶或酒罐。⒌警察製作酒測完成後,向被告詢問聯絡方式,並表示之後會再聯絡被告做筆錄。之後員警走到後門外,詢問被告母親被告什麼時候回到家中,被告回答剛回來,之後員警表示要拍攝其所騎乘機車,該機車停在房屋後的倉庫,警察密錄器鏡頭從後門廚門拍過鏡頭轉到倉庫機車處,影片停止。期間在該處亦未發現酒瓶或酒罐。⒍以上過程中,沒有聽到員警有詢問被告是在何時喝酒,被告也沒有說過他是在住處二樓喝酒。
③從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到被告住處,被告母親應門後隨即將
警察帶往客廳,過程不到一分鐘,期間未見被告母親有呼喊被告下樓,也未見被告從2樓下樓等情形。況且,警察一到達客廳時,被告即已斜躺在客廳椅子,坐姿隨意,益徵被告自始即待在客廳。此外,被告辯稱:警察酒測後說沒有看到酒瓶,我說在2樓等語,但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中,未見員警曾詢問被告是在何時喝酒,被告也不曾說過他是在住處二樓喝酒。則被告所辯當時有告訴員警在2樓喝酒等語,顯然與勘驗結果不符。
④本案車禍係於112年3月24日13時7分許發生,員警於同日14時
5分許完成酒測。如果被告在不到一小時之期間內飲酒,酒瓶理應仍留在其附近而未丟棄,但是本案員警到被告住處後,在一樓客廳、廚房均未見有酒瓶。
⑤再者,如果被告於車禍前後均感耳朵疼痛,按理應盡速就醫,如果不就醫,也可自行前往藥局購買止痛藥等藥物服用。
但被告卻稱其喝酒止痛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⒊從而,被告所辯與勘驗結果不符,也有違常情,是其辯解難
以採認。反之,綜合被告於車禍前已有身體搖晃之情形,車禍發生後在現場也有酒容、說話語無倫次、反覆、急著要走、走路不穩等狀態,以及被告於車禍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車禍前已然飲酒,則其酒後騎車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傷勢尚非太重。兼衡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是以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辯稱肇事後才在住處2樓喝酒等語,已然積極為不實陳述,是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已退休,燒電桿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子女已成年,但將來需支援子女買房,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肇事逃逸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