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建華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7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46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3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目前尚積欠車行1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乃係因積欠車行款項,車行逼得緊,而家裡無法支援,故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給我10萬元之款項,是分4次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尚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證據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1 曾騰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小燕 」與曾騰慶聯絡,佯稱可以參加「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群組,並將錢儲值進「同信APP」以投資獲利 云云 112年6月13日11時18分許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騰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8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62頁、第65至69頁)。⑤曾騰慶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卷第71頁)。100萬元2 賴宗結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婷 」與賴宗結聯絡,佯稱可以參加「慧眼識股交流群」、「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群組,並將錢儲值進「同信APP」以投資獲利云云112年6月15日1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中某日,應予更正)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宗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98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5萬元3 王永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永豊聯絡,佯稱可以參加將錢儲值進「同信APP」以投資獲利云云112年6月15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下旬,應予更正)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30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8頁)。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3、105、109、111頁)。⑤王永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31頁)。20萬元4 羅蘭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玲玲 」與羅蘭苓聯絡,佯稱可以將錢儲值進「同信APP」以投資獲利云云112年6月15日11時24分許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蘭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7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2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7、139、143頁)。⑤羅蘭苓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偵卷第145頁)。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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