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泰宇上列被告因加重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泰宇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泰宇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因 蘇錫裕 陷於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周泰宇乃以LINE暱稱「阿國」與蘇錫裕約定借款事宜,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20外,與蘇錫裕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3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及扣除3,000元車馬費(經核算年利率達320%,計算式:5000+3000/30000=0.27,0.27×12=3.20,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另約定每天償還1,000元,共需償還30,000元本金,並扣除蘇錫裕5天之本金償還款5,000元(10月24、25、26、27、28日共5天應每天償還1,000元),蘇錫裕簽立本票後,由周泰宇當場交付1萬7,000元款項(扣除5,000元利息、3,000元車馬費及5,000元本金償還款)給蘇錫裕,周泰宇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8,000元,蘇錫裕並於111年10月26日以ATM匯款5,000元至周泰宇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做為111年10月29、30日、11月1、2、3日的本金償還款。
嗣因蘇錫裕無力繼續清償上述借款本息,周泰宇為取得上述貸款本息,前所基於重利之犯意層升至加重重利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阿國」向蘇錫裕傳送「明天公司會叫人去貼傳單」、「有看公司買7箱鴨蛋跟金紙好像要普渡」等訊息,隨即又與蘇錫裕相約於111年11月3日15時,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內,向蘇錫裕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把你打死」等語,蘇錫裕心生畏懼下因而交付手錶1只作為償還,周泰宇即以此脅迫、恐嚇方法使蘇錫裕心生畏懼取得上述之重利,又食髓知味,先後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訊息脅迫、恐嚇蘇錫裕繼續交付上述之重利,蘇錫裕因無力交付而報警處理。
⑴111年11月3日16時59分許,傳送「12號沒看見25000」、「絕對見血」、「最好不要離開7-11一部」、「出來打死你」。
⑵111年11月8日10時39分許,傳送「你如果不回電遇到就打」、「10分鐘沒回電今天一定過去幫你掛香錢我不要了」。
二、案經蘇錫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沒有借錢給告訴人,當時他要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他邀請我進去他家坐,沒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錫裕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蘇錫裕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第48至53頁)、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6、79頁)附卷可以佐證,又110年10月2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明確攝示證人蘇錫裕借款當時是搭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33至37頁),110年11月10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也明確攝示被告自車號000-0000號之同一自用小客車下車,到達證人蘇錫裕之住處(偵卷第38至43頁),並經到場警員盤查確定身分(偵卷第44至48頁),被告也承認和證人蘇錫裕洽談借款事宜,也曾從證人蘇錫裕處拿到1只手錶來看(本院卷第50、52頁),與證人蘇錫裕證述之借錢和討錢之主要過程都相符合,可見被告就是證人蘇錫裕所證LINE暱稱「阿國」的貸款之人,也是證人蘇錫裕所證以LINE傳送上述脅迫、恐嚇訊息之人,被告否認犯行,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然仍應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始足當之。查被告為向被害人蘇錫裕收取重利,而提升犯意以上述脅迫、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並已取得重利,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其等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
被害人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重利以牟利,更以脅迫、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行為實值非難,及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⑴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①借款時預扣之利息5,000元,及與借貸相關之車馬費3,000元,共計8,000元。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與借貸相關之手錶1只。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證件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證件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被告取得上述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