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免刑。
事實
一、李慶裕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3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南側20公尺處,不慎自撞電線桿。經送醫處理,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1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6,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李慶裕到庭,逕行判決: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然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南側20公尺處,不慎自撞電線桿,導致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而於110年11月22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另經本院囑警前往查訪被告生活起居情形,警方於111年9月13日前往被告住所查訪時,被告坐輪椅於家中客廳看電視,對於警方之關懷提問無回應,僅有傻笑,又依據被告病歷記載,被告完全無法理解外界之指令,全然缺乏知覺及認知判斷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被告腦傷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今已逾6個月,症狀固定,診斷為永久神經失能,無回復可能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6日府社身福字第11102752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9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24416號函暨查訪紀錄及查訪情形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濱秀(醫)字第1110195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停止審判,惟考量被告有諭知免刑判決之情形(詳後述),故本件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固因本案,目前缺乏知覺及認知判斷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其陳述認定其係坦承或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不慎自撞電線桿,被告經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216mg/dL乙節,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禍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查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可知本案被告確於酒後騎車並發生自撞,且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無訛。綜上,本案被告固無法到庭陳述,惟依上開現存證據,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已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6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被告因本案酒醉騎車導致自撞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其因自己本件酒後騎車犯行而自受巨大身體損害,堪能認定。另參酌刑罰理論,無論係應報理論(刑罰為其犯行報應)、特別預防(由本次刑罰防止行為人再次為相同犯罪)、一般預防(藉對行為人刑罰對一般公眾產生威嚇),均須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效果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現既已呈全然缺乏知覺及認知判斷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自無從知悉所加諸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縱使對其施加刑罰,顯無應報與特別預防之實益,另由一般預防觀點,被告因酒後騎車肇事成為前開狀態,已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心理威嚇而戒慎酒後行為,避免酒後駕車因而觸法,故本院認為已無對被告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院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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