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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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6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紫泥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紫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補充:「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卷證資料(含準備程序
筆錄、被告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作為證據。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有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私人利益,將本
帳戶前述資料交付「DonRichey」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不詳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丈夫過世,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4頁),曾因提供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15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顯已明知「 王偉 」、「DonRichey」係詐騙人員,並向法院表示明白所為之錯誤(本院卷第15-16、65-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書狀),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DonRichey」,並為其提領款項,所為應予嚴重非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本案提領款項獲有1萬3,000元報酬,經認定如前,該1
萬3,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66號被告林紫泥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紫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其應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Do
nRichey」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提領現金後,再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林紫泥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偉」、「DonRiche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偉」將林紫泥介紹予「DonRichey」,復由林紫泥於民國112年3月1日15時6分許前某時,將其夫 許宏閣 (已歿於108年11月10日)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DonRichey」以供匯入款項,再由「王偉」、「DonRichey」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向乙○○自稱「 連文琪 」,其係在美國長大的臺灣人,目前擔任聯合國維和部隊少校,預計退伍後將從美國搬回臺灣居住云云,復於112年3月1日15時6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其因執行上級長官指示之任務而受傷,因此收到1筆慰問金,由於該筆慰問金無法使用正常管道匯進臺灣,故以包裹寄至臺灣請乙○○代收,且須將款項匯給船運公司以繳納保險費及運費,請乙○○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2,648元(含手續費30元)至本案帳戶內,林紫泥旋依「DonRichey」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不詳時間,使用臺中市某比特幣提款機購買比特幣存入「DonRiche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紫泥並因此獲得報酬1萬3,000元。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紫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經由「王偉」介紹而認識「DonRichey」,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DonRichey」以供匯入款項,嗣依「DonRichey」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不詳時間,使用臺中市某比特幣提款機購買比特幣存入「DonRichey」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獲得報酬1萬3,000元之事實。2、被告係因將其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偉」並依其指示提款,導致其自身金融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始於本案選擇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將27萬2,648元(含手續費3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將27萬2,648元(含手續費3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王偉」、「DonRichey」LINE帳號首頁截圖1份被告有將「王偉」、「DonRichey」加入LINE好友之事實。5案外人許宏閣之戶役政資料1份案外人已於108年11月10日死亡之事實。6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臉書首頁截圖、被告臉書生活照與被告偕同其女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對照資料、被告之女學籍資料與被告偕同其女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對照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7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本案帳戶係由案外人申設之事實。2、告訴人將27萬2,648元(含手續費3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遭提領之事實。8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第17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因將其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52、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9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4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各1份1、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因將其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偉」並依其指示提款,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848號提起公訴,復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059號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2、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未曾與「王偉」、「DonRichey」見面及LINE語音通話過,尚難排除「王偉」、「DonRichey」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為多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王偉」、「DonRichey」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未扣案之1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2年3月1日17時56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三潭郵局)6萬元2112年3月2日16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6萬元3112年3月3日6時34分許同上6萬元4112年3月4日16時39分許同上6萬元5112年3月4日16時41分許同上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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