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子女 吳明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吳靜玫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明俊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3名。
惟被告生性懶惰又不負擔家計,故兩造經常為此而搬家。詎被告更於87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迄今音訊全無已逾9年,直進最近常有債權人上門討債,原告才知被告在外負債纍纍,為免被告之債權人繼續無端騷擾原告及子女,及被告之無故離家行為,其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吳靜玫到庭證稱:「(妳與原告同住時,被告是否還在?)他當時已經離家出走。」、「(這段時間,被告有無與家裡面的人聯絡?)沒有,當時我常常聽到要債的電話,最後我們才把電話號碼換掉。」等語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已逾9年,其目前仍去向不明不知所蹤,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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