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於觀護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月四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二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三)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