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告訴人甲○○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故障之肇事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尚輕,及告訴人受傷情節之輕重,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九千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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