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簡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指略謂: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猶貿然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甚鉅,且有肇事致他人受傷,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惟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因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