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9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曾俊翰 被告即受刑人 曾俊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曾俊翰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惟被告在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生效前即已到案執行,是否即可遽認其有逃亡之虞,容有探究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將具保人已繳納之指定保證金額沒入,但為了使被告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該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對於執行命令之送達,應以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之必要。」、「被告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出庭。惟原審卷內,除上開電話紀錄外,未見原審法院以書面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則原審法院有無踐行此項通知程序,尚有研求餘地。」(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鈞院99年抗字第562號、98年抗字第18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號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因受刑人曾俊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繳納新台幣30萬元之保證金為其具保停止羈押,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曾俊瑜虛心接受判決結果,並等待執行通知,詎曾俊瑜竟於10
3年11月27日突接臺中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抗告人與曾俊瑜始知執行檢察官已有傳喚曾俊瑜到案執行乙事。
(三)次查,曾俊瑜曾提出移監執行之請求,或因未收到執行通知,致以為此申請仍在申請程序,且平日因工作並未居住上開戶籍地址,惟其居住於上開住所之家人非但未有接獲執行通知,抗告人亦未曾接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因此無從、也不清楚如何協助曾俊瑜於執行日向地檢署報到,曾俊瑜於接獲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後亦已積極聯繫執行檢察官並由本人(具保人)陪同到案執行(按曾俊瑜已由執行檢察官定於103年12月4日到案執行),顯無故意逃匿之情事。是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審未審酌執行檢察官有無合法送達,亦未詳盡調查曾俊瑜是否真有故意逃匿之事實,即率爾認定曾俊瑜業已逃匿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實有違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俊瑜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曾俊翰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拘無著,有相關之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認被告業已逃匿為其要件。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文書除寄送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外,若應受送達人另有為現居或現未居處所之陳明,自應依該陳明增、減送達文書之處所。末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曾俊瑜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即依據受刑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即新竹市○區○○街○○號2樓),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3年8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送達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3年8月11日送達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由該受囑託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由司法警察前往受刑人之上開住居所多次執行拘提仍未拘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代為拘提、執行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之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復於103年11月12日查詢受刑人之在監在押情形,結果顯示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嗣檢察官於103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至今,並經本院確認無誤,此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認受刑人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於上揭處所,惟卻於「保證金遭沒入抗告函」中說明二記載:「被告這段時間,一直待在其戶籍地址:新竹市○○街○○號2樓並未逃匿。」可見受刑人究有無住居於上開地址之客觀事實,身兼具保人身分的抗告人恐亦不清楚。此外,關於受刑人之執行通知,如前所述,已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收受之,已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對受刑人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刑人除未遵期到案執行外,並經轄區司法警察多次至上址執行拘提未果,且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至今,足認受刑人係故意逃匿以避國家行刑權之執行。抗告人上揭所述受刑人與同住上開住所之家人未接獲執行通知、受刑人已積極聯繫執行檢察官到案執行及受刑人未有逃匿行為等語,均非可採。
(二)本件受刑人因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具保人自應負令受刑人隨傳隨到之責,更應隨案件進行程度,收受相關通知以踐行其具保責任,而受刑人未按址居住,經傳拘未獲,有逃匿之情事,具保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先行通報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而聲請退保,或依前揭所述,具狀陳明受刑人現實際住居之處所,係可歸責於己。再者,抗告人抗辯未收到執行通知,惟執行檢察官實已將該通知一併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8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此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依前揭所述,於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3年8月23日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未逾應偕同受刑人到案之103年8月26日,該通知之送達既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抗辯未收到通知,即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具保人即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