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志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透過友人向年籍不詳,名為「 黎萬賓 」(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1公克,檢驗用罄0.0048公克,驗餘毛重0.205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1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及扣案物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員警所查獲之海洛因粉末1包(驗前毛重0.21公克,鑑驗用罄0.0048公克,驗餘毛重0.205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次查獲之毒品;而裝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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