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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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仁和自110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圳附近之菜園裡飲用啤酒2至3罐後,先行以不詳方式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里○○街○○○巷○○弄○○○號休息,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未待其體內酒精完全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前揭菜園,嗣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東勇二路口,為警發現徐仁和行車不穩,遂加以攔停稽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
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均同為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難能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法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該,實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徐仁和自110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圳附近之菜園裡飲用啤酒2至3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菜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意之實質上一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圳的菜園裡飲用啤酒2至3罐,喝到同日9時許結束後我便回到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休息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其有飲酒,但未提及其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問:為警查獲前,於何時地飲酒?)110年9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八德區菜園喝酒,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從家中出發,之後為警查獲」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者,亦僅係本案下午4時許由家中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菜園之酒後駕車行為,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於早上9點由菜園返回住處時,亦係透過騎乘機車之方式為之。又檢察官亦未再向被告確認其於110年9月21日早上9時許返回住家時,係以何種方式返回,且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該時確係透過騎乘機車返家,此部分自無從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相繩於被告,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98號被告徐仁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和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
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110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圳附近之菜園裡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續前揭犯意,自上開住處,再騎乘前開機車,欲前往前揭菜園,嗣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東勇二路口,為警發現徐仁和行車不穩,遂加以攔停稽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6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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