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叫車紀錄」、「路線圖」及「被告梁鈺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 張黎梅妹 ,係因本案被告梁鈺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贓款。俟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即本案被告 吳登軒 前往收取,再由被告吳登軒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梁鈺安,復由被告梁鈺安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按其所為,即係利用現金一旦轉手,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梁鈺安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梁鈺安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梁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洗錢罪,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併此說明。)㈢被告梁鈺安、吳登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偽以不同身分,數次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迨詐得上開告訴人多次提領贓款後交付,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鈺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鈺安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鈺安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梁鈺安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把風及監看車手,並交付贓款,助長犯罪歪風;又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鈺安就本案犯行自承獲取新臺幣50,000元之分配所得(參本院110年10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第2至4行│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36號被告梁鈺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登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鄰○○路○○○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鈺安、吳登軒與 陳星佑 (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國柱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假冒板橋健保局人員、板橋分局刑警「林家慶」及「 陳國良 」、地檢署檢察官「李進平」等公務員名義,向張黎梅妹佯稱涉嫌刑案需要控管其財產,致張黎梅妹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109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等處,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706萬元交付「陳國柱」所指示假冒「地檢署專員」而陪同領款之吳登軒,吳登軒旋即將上開收得款項繳予在附近負責把風及監看車手之梁鈺安(然無證據顯示109年1月8日該次提領之130萬元、16萬元部分梁鈺安有參與,是以吳登軒共計收取706萬元、梁鈺安共計收取
560萬元),梁鈺安再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陳國柱」。梁鈺安、吳登軒並因此而分別均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黎梅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鈺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梁鈺安坦承全部犯罪事│││中之自白│實。│├───┼───────────┼────────────┤│2│被告吳登軒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吳登軒坦承全部犯罪事│││中之自白│實。│├───┼───────────┼────────────┤│3│告訴人即證人張黎梅妹於│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警詢中之證述│到詐欺,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吳登軒而有財產損失等事││││實。│├───┼───────────┼────────────┤│4│告訴人之通話記錄翻拍相│證明告訴人遭到詐欺,及提│││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領前開款項共計706萬元等│││戶(帳號:00000000000│事實。│││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5│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鈺安、吳登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與「陳國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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