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庠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15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 胡智皓 」向 張志祥 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販售之IPHONE7PLUS手機云云,並與張志祥約定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林義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案發地點後,林義庠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與張志祥交易,而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上「轉帳完成」之假畫面出示予張志祥過目並佯稱其已完成轉帳,因張志祥察覺金額並未匯入帳戶,遂主動要求以其所使用之IPHONE8手機與林義庠使用之上開三星手機交換檢查轉帳程序,因而發現林義庠係偽以上開「轉帳完成」之假畫面向其施用詐術而未得逞。張志祥發現遭騙,旋以手腳踢打坐於駕駛座之林義庠,並欲將林義庠拉下車,林義庠於其生命、身體遭現實不法侵害之際,本得以推開或抓取張志祥四肢之方式排除侵害,且其可預見張志祥已將手腳伸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並與其拉扯,倘林義庠於此時突然駕駛車輛離去,張志祥可能因此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拖行並受傷,然為防衛其自己生命、身體之權利,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及方法,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張志祥因此遭拖行後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臉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及手部開放性傷口,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案經張志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三第2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祥、證人 廖慧婷 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檢偵字卷第5至8、32、33、59、60頁、本院交易卷一第91至105頁),並有陽明醫院107年9月17日桃衛醫字第1532101091號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轉帳完成」之假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新北檢偵字卷第14頁、本院交易卷三第31至83頁),另有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未遂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均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乃係因為告訴人以手、腳伸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與被告拉扯時,被告欲擺脫告訴人駕車離去,告訴人該時仍將手腳搭載於上開小客車上,因而遭拖行後跌倒受傷,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甚明(見本院交易卷三第32至35頁),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三第41至5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可以預見告訴人會因為我當時開車而受傷等語在卷(見本院交易卷三第21、36頁),足認被告於發動小客車時可預見告訴人會因遭拖行而跌倒受傷,然為逃離現場而仍駕車離去,自屬傷害之故意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尚嫌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交易卷三第2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本來要交易的手機是IPHONE7PLUS,被告說已經匯款給我了,但是我都沒有收到錢,就拿被告的手機過來看,我發現是騙人的app,被告後來發現我知道他是騙人的就跑了等語(見新北檢偵字卷第32至33頁),而證人廖慧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
被告說已經匯款了,但是我們發現沒有入款,後來被告被我們發現他是要詐騙我們的,就逃跑了,被告並沒有拿走告訴人本來要賣給被告的手機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一第93至94頁),可知被告雖已著手於施行詐術之行為,惟告訴人因察覺有異並未交付被告本欲詐騙之IPHONE7PLUS手機而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改論以未遂犯,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⒊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5、7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5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於本案固均構成累犯,然依據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被告前雖有詐欺前案紀錄,惟其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間,而本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為107年9月17日,二者已相距近7年之遙,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其他前案犯行係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傷害罪2罪之罪質均無具有同一性,本院考量上情後認以本案上開2罪之法定刑均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㈣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因欲詐騙告訴人IPHONE7PLUS手機,遭告訴人發
現後,告訴人遂以手毆打被告、以腳踹踢被告,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攻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告訴人因此遭上開小客車拖行並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發現我在騙他,就從我的窗戶打我,又把車門打開踹我,我不想被他打才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三第36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核實在卷(見本院交易卷三第34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三第48至52頁),足見告訴人發現被騙後,即以手毆打、以腳踹踢被告,而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後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行為,確屬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堪認定。
⒊又證人廖慧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當時什麼都沒有
做就準備要逃跑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一第98頁),而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告訴人以手、腳伸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被告未有其他抵禦之舉措即駕車離去,有上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而與證人廖慧婷前開證述內容一致,可證被告遭告訴人攻擊後,並未為呼救或其他舉動,即於告訴人尚有手腳伸入、攀附於被告之小客車時發動車輛離去,然衡諸常情,被告本得以推開或抓取告訴人手腳,甚或持車內其他硬物毆擊告訴人後關閉窗戶、車門之方式排除侵害,然被告捨此不為,率爾於告訴人之手腳尚攀附於被告自用小客車時即駕車離去之方式排除侵害,致告訴人遭拖行後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臉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及手部開放性傷口,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防衛過當,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綜上,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然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
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以詐術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又因遭告訴人以手腳攻擊,為防衛自己權益,不採取適當之防衛行為,竟於告訴人攀附於車上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離去,而以過當防衛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為至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檢偵字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手機,我就是用本案扣案之手機為本案詐欺行為等語明確(見交易卷三第2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所有之IPHONE8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北檢偵字卷第13頁),另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因前開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預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於107年9月15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胡智皓」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所刊登販售之IPHONE7手機,並與告訴人約定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嗣告訴人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則對其佯稱手機轉帳有問題,需借用告訴人之IPHONE8手機進行網路轉帳,以支付購買上開手機之價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8手機1支,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
即在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陷於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定式犯罪)。亦即行為人必須於實施詐術之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並因此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詐欺之犯罪。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要交易的手機是IPHONE7PLUS手機,被告說要轉帳給我,用一個畫面給我看說已經轉帳成功,但我看帳戶沒有收到錢,我就拿我自己的手機(即IPHONE8手機)下載銀行app叫被告用我的手機登入帳號轉帳等語(見新北檢偵字卷第32頁),而證人廖慧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說已經匯款了,但是我們發現沒有入款,告訴人就提議說拿告訴人的手機(即IPHONE8手機)給被告操作,告訴人的IPHONE8手機之所以會在被告那邊是因為告訴人說要跟被告交換手機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一第94、102、103頁),顯見被告之所以持有告訴人之IPHONE8手機,乃係因告訴人為檢查被告之轉帳程序是否成功,而非因被告本案施用之詐術所致,是被告本案施用詐術行為,與告訴人交付財物間,兩者不具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難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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