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忠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國忠可預見將自己或家人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先後基於縱使該他人將此等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8時36分許前某時點,在某處所,將其替其女兒黃○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7時23分起,數次撥打電話予 鄭怡君 ,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致鄭怡君原有訂單誤遭重複請款50次,將會協助處理云云,鄭怡君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4日18時36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8年11月11日21時51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為「資金借款- 蔡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蔡哥」),並於寄出前依「蔡哥」指示修改密碼,使「蔡哥」得知該密碼,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19時22分起,數次撥打電話予 張綺芳 ,佯稱張綺芳先前購物之作業有疏失,會協助處理云云,張綺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且承續上開陷於錯誤之狀態,請不知情之友人邱 玉芬 協助, 邱玉芬 因而同陷錯誤,於108年11月15日1時9分許,匯款47,123元至臺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對於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黃國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無何違法取供等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國忠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就
郵局帳戶部分,本來是我用於申請新生兒及相關補助之用,存摺都在我這裡,而金融卡跟密碼是先前搬家時遺失的,我知道遺失後有去辦掛失;就臺銀帳戶部分,是因我當時需款孔急,上網找不認識的民間借貸業者借錢,才配合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審查,並依「蔡哥」指示,修改密碼給「蔡哥」知道,我只是要借錢。其辯護人則辯稱:郵局帳戶的密碼是寫在金融卡背面,一起遺失,才遭詐欺集團利用,且卷內也無資料證明其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就臺銀帳戶資料,是因其缺錢孔急,才提供給詐欺集團,但其於當下沒有預見會被用來詐欺、洗錢,而無不確定故意。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
述爭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14頁),並據告訴人鄭怡君、張綺芳、邱玉芬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在案,復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蔡哥」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告訴人鄭怡君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關於告訴人張綺芳及邱玉芬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截圖、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證。另就告訴人張綺芳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之筆數、時間及金額部分,係以偵字7001號卷第75頁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準,詳列於附表,併此敘明。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
是否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讓各該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被告有無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給詐欺集團使用?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含提款卡),攸關個人身家
且專屬性甚高,持有其一之人,若再知悉密碼,即可任意提取該帳戶內之所有金錢,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以外,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連同密碼,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連同密碼,遭不明人士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本案被告前已娶妻生女,還知要申辦郵局帳戶,作為幫其女黃○琳申請新生兒及相關補助之用,又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自述從事鐵工,月薪為4萬元等語,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款,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準此,告訴人鄭怡君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騙,於108年3月14日晚間匯款2次到郵局帳戶後,所匯款項竟都在不到半小時內,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偵字17711號卷二第199頁);告訴人張綺芳、邱玉芬在遭內有「蔡哥」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騙,於10
8年11月14日深夜到次日凌晨匯款7次到臺銀帳戶後,所匯款項亦均在不到半小時內,陸續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偵字7001號卷第75頁),足見各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在當時必是其等所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提供密碼,其等才能在晚間、深夜、凌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款項已入帳後,立即、全部提領一空。
⒊郵局帳戶在告訴人鄭怡君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餘額僅32
元,此係自105年12月21日起即維持不變之餘額;而臺銀帳戶在告訴人張綺芳、邱玉芬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餘額亦僅數十元,有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均同上開卷證頁碼),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付出去。至於被告有無一併交出郵局帳戶之存摺乙節,因卷內就此節無足夠證據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存摺並未交出,並提出該存摺影本到院(本院易字卷第79頁正反面),致本院不能對此節為認定,然因持有金融卡且知悉密碼之人,縱使無存摺,亦可任意提款,故本院上開認定並不受影響。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
①就郵局帳戶,被告首於108年8月7日上午偵詢時辯
稱,其係於103、104年因搬家遺失,密碼是其妻寫在便利條上並貼在卡片上,且遺失時有去派出所備案、做筆錄及取得辦案三聯單;於同日下午偵詢時補稱,其並沒有申請掛失,是因沒想到要掛失,其於103年6月後沒有做郵局帳戶資訊的變動也沒有再使用過,所以郵局帳戶於103年6月後就都沒有錢,且是10
3年暑假過後搬家才發現遺失,而其會忘記密碼,是因密碼為其妻設定,另外其去普仁派出所報案的時間是在106年或107年;於109年9月23日偵訊時,對於郵局帳戶在103年6月後為何有多次轉帳、入出款項紀錄(其父也有於105年4月間匯款),推稱不清楚,又稱已忘記最後一次看到郵局帳戶的時間;於本院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則改稱,其是打郵局免費電話做線上掛失,密碼是其寫在金融卡上,其已忘記密碼;於本院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又改稱,其約是在104年、105年搬家,之後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沒有動等詞。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且與郵局帳戶於103年6月到105年12月均有持續使用之紀錄(偵字17711號卷二第193至1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函覆所表明,從無被告報案之紀錄(偵字17711號卷二第2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表明,郵局帳戶無掛失或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均相違背,自無可取。
②若要將錢財借給無關自己之人,必須設法確保該人會
還錢(如與該人照會、要求提供人保、物保),以免追索無著之損失,應為一般人所知之常理。本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之前已有跟銀行貸款過(本院易字卷第68頁),應深明上理。「蔡哥」既與其素昧平生,未曾照會、要求任何形式之擔保,僅透過LINE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做所謂金主審核,就答應要借款給其,難道其都未曾懷疑有詭?且在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偵字7001號卷第57至69頁),「蔡哥」甚至連其還款之條件、如何確保不會對其追索無著,均未提及,只是一直催促其交寄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更可見所謂借款之說,頗有異常。其竟於本院辯稱沒想那麼多等詞,自無可取。而其不憚上開異常,仍將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蔡哥」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足認其對於此等金融帳戶資料會遭他人用來遂行詐欺財物之犯行,至少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可見,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
2罪)。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先後將其女兒、自身之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各該詐欺集團,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欺取財,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但其於完成上開幫助行為後,即與各該詐欺集團再無交涉,所犯情節不重,且無證據顯示其因而取得利益,而除告訴人邱玉芬向本院具狀表示「沒有意見」外(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其上開犯行屬同類犯罪,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矯正效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雖以110年度蒞字第15225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
告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依下述說明,被告所為尚無從構成幫助洗錢罪。
㈡最高法院109年12月16日所為之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主文載明:「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理由略為: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⒉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應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⒊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之問題而言: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經查:
⒈本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訛詐各該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由各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可見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取得讓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已,與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由被告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尚屬有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或有何上開見解所指之事實接觸關係,自無從認定其為上開洗錢罪名之正犯,先予敘明。
⒉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見解,係以卷
內有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作為認定之基準,亦即卷內必須有積極事證證明,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其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否則,僅能認定其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準此,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各該詐欺集團時,雖可預見此等行為將幫助各該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其係各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亦難認定其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下,就瞭解各該詐欺集團如何分工合作、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就是要用來洗錢,或者得以預見各該詐欺集團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自無從認定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之際,即知悉將會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有助洗錢或製造逃避國家追訴之斷點,而不能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對證據之調查,除被告接受法院訊問時之供述(可能構
成自白)以外,原則上均有賴兩造聲請,法院始得為之,而法院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所指明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意旨,亦僅限於利益被告之事項,是就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法院不得為職權調查。茲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重於幫助詐欺罪之法定刑,在本案僅以幫助詐欺罪起訴之情況下,關於被告是否具備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之證據,於被告顯屬不利,是本院除對被告訊問以外,若兩造均無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即不得逕為職權調查,而應基於卷內現有證據,本無罪推定、嚴格證明法則為裁判。準此,被告以郵局帳戶是遺失、臺銀帳戶是因想借款而提供給「蔡哥」等詞為辯之說法雖不可採,已如前述,然究無從以其說詞不可採為由,就認定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對此,仍有賴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茲因卷內事證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而本院又無法就此依職權調查證據,自無從認定其為上開洗錢罪名之幫助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均不能構成檢察官所指之幫
助洗錢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並未參與正犯之犯行,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其確因上開犯行,有從詐欺集團或被害人獲取金錢、利益等所得,自無對其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出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均未扣案。此等物品之單獨存在,本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論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與否,就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況此等物品迄今乃下落不明、存否未定,堪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方楷烽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11月14日21時46分許│29,985元│├──┼────────────┼─────────┤│2│108年11月14日21時49分許│29,985元│├──┼────────────┼─────────┤│3│108年11月14日22時05分許│29,985元│├──┼────────────┼─────────┤│4│108年11月15日0時11分許│29,985元│├──┼────────────┼─────────┤│5│108年11月15日0時18分許│29,985元│├──┼────────────┼─────────┤│6│108年11月15日0時29分許│16,234元│├──┴────────────┴─────────┤│以上6筆之交易明細均見偵字7001號卷第75頁;告訴人邱││玉芬將47,123元匯入之交易明細、以及上開款項於陸續匯││入後,均在短時間內遭提領一空之情形,亦如該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