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莉雯被告陳敏茹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
37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莉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陳敏茹無罪。
事實
一、韓莉雯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桃園市○○區○○路○○○巷○○號
3樓 王晴沛 住處之居家清潔工。竟因生活花費急需用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其打掃之機會,自
107年5月3日起至107年6月15日間,接續竊取王晴沛所有,藏放於房間珠寶盒等處如附表所示之㈠金條3條、㈡金湯匙1隻、㈢金手鍊1只、㈣白金項鍊1條、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並與其不知情之女陳敏茹(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將之變賣得利。嗣王晴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韓莉雯、陳敏茹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韓莉雯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白金項鍊、一兩的金塊,拿到銀樓變賣等事實。但否認有竊取金條2條、金湯匙1個、金手鍊1條及現金3,000元,辯稱:拿去銀樓賣的金飾,有些是我孫女的、有些是我撿到的。當初是王晴沛把我押在她家不讓我走,讓我寫了借據,我害怕就承認所有的罪刑等語。但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晴沛證稱:被告韓莉雯是我們家請的居家清
潔工,於107年5月3日、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15日來我家打掃,陸續在我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房間內,竊取金條3條、金湯匙1隻、金手鍊1只、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及新臺幣3,000元。我在107年7月6日請她來我家打掃,我問她有沒有偷我的飾品,她直接回答有,已拿去變賣。當初她跟我求情,說會賠償我,請我不要報警,所以同情她沒有報警。但她一直推託,我才來報警等語(參108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第8至10頁)。
㈡被告韓莉雯於警詢時陳稱:107年5月3日去打掃時,竊取
桌上珠寶盒內的一條金條。107年5月24日去打掃時竊取桌上珠寶盒內的兩條金條。107年6月15日去打掃時竊取一個禮盒內的一隻金湯匙及一只金手鍊跟新臺幣3,000元。我3次竊取都是趁打掃時將飾品放在口袋內,於打掃離開後帶出去,所竊取的物品,我繳房租跟生活開銷花完了。因為當時要租房子,也有欠別人錢,兒子跟女兒開學也需要繳學費,所以才去竊取他人物品等語(參108年度偵字17370號卷第
3至4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為還錢、房租行竊。第11頁是我在告訴人家寫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1頁、第23頁)。再斟酌被告韓莉雯親自書寫的竊盜物品明細、現場及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金源發珠寶銀樓負責人 劉立樟 陳報狀及所附金條買入紀錄、金石山珠寶銀樓陳報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4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0816號函及附件、108年10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1049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參同上偵卷第11頁、第28至29頁、第36至46頁、第56至59頁)所示,可知證人王晴沛前述證述內容屬實,被告韓莉雯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7年6月15日間,趁在證人王晴沛上述住處清潔打掃時,陸續竊取金飾及現金等財物。而被告於警詢時,係坦承竊取金條3條、金湯匙1隻、金手鍊1只及現金3,000元,則此部分的竊盜犯罪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㈢證人王晴沛另失竊白金項鍊1條部分,依據被告韓莉雯親自
書寫的竊盜物品明細(參108年度偵字17370號卷第11頁)所示,可見被告自承有竊取證人王晴沛的白金項鍊1條。證人即被告韓莉雯之女陳敏茹證稱:曾拿金項鍊至銀樓變賣,是母親韓莉雯說在整理回收垃圾桶時撿到的等語(參109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卷第78頁、第18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4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0816號函及飾金條塊登記簿(參同上偵卷第36至40頁)附卷可證。
由此可知,被告韓莉雯於上述時地,竊取證人王晴沛之白金項鍊1條後,交付其不知情(詳後述)之女兒即證人陳敏茹持上述白金項鍊1條,至桃園市○○區○○路○○號「美珍珠寶銀樓」變賣等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否認有竊取金條2條、金湯匙
1個、金手鍊1條及現金3,000元等財物,並以上述情詞為辯。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的陳述相左,亦與上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所示不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韓莉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韓莉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期間之竊取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相同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而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且論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莉雯僅因生活花費急
需金錢使用,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至告訴人王晴沛住處打掃清潔時,陸續竊取告訴人之上述財物。其賺取告訴人所支付的工資,不思感激告訴人提供掙錢之機會,而為上述竊盜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韓莉雯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莉雯於前述時地,另竊得王晴沛所有之紅寶石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韓莉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取王晴沛之紅寶石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晴沛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韓莉雯尚有竊取紅
寶石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等語。然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4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0816號函及飾金條塊登記簿(參同上偵卷第36至40頁)所示,可知證人即被告韓莉雯之女陳敏茹,係持被告韓莉雯交付之白金項鍊
1條,至桃園市○○區○○路○○號「美珍珠寶銀樓」變賣,並非持黃金項鍊至前述珠寶銀樓變賣等事實。至被告韓莉雯於108年6月16日,曾持耳環及小孩手鍊,至銀樓變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4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0816號函及飾金條塊登記簿(參同上偵卷第36頁、第46頁)附卷可證,但該等物品,亦非證人王晴沛所證述失竊之黃金項鍊等事實,亦可認定。
㈡至證人王晴沛證稱為被告韓莉雯竊取紅寶石項鍊1條部分,除其證述如上情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認定全屬子虛。本案依目前卷
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被告是否有竊得王晴沛之紅寶石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等財物,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為本院認定有罪的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肆、無罪(即被告陳敏茹為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茹與其母韓莉雯(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韓莉雯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7年6月15日間,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王晴沛住處,徒手接續竊取金條3條、金湯匙、金手鍊、白金項鍊、紅寶石項鍊、黃金項鍊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值共計19萬8,500元),由陳敏茹與韓莉雯共同將上開金飾、項鍊變賣換價,所得均2人朋分。嗣王晴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陳敏茹之母韓莉雯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晴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時的陳述,暨證人韓莉雯107年7月6日自白書、金源發珠寶銀樓負責人劉立樟陳報狀暨所附金條買入紀錄、金石山珠寶銀樓陳報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4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0816號函及附件、108年10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1049號函及所附查訪表、現場及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韓莉雯之勞保紀錄、健保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敏茹固坦承曾拿其母韓莉雯交付的項鍊、金飾等物品,賣給銀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那是我母親韓莉雯做清潔時撿到的,她說做事在垃圾桶撿到的。當時我沒有住家裡,我當時住外面。因為我是家中最大的,家中很多東西是母親交給我處理。賣的錢約45000元左右,全部給韓莉雯,我沒分到錢、沒有好處。沒有參與偷竊,我是在不知情狀況下幫忙販賣,我是事後才知道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陳敏茹之母韓莉雯,於107年5月3日起至107
年6月15日間,至證人即告訴人王晴沛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打掃,趁機陸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已如前述。
㈡至證人王晴沛證稱:被告來我家打掃時有帶她女兒來,是國
、高中生,也有可能是她女兒偷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22頁反面)。但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參109審易字第1607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證人王晴沛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在上址失竊前述金飾及現金等財物期間,業已成年且快滿22歲,被告應非證人王晴沛證稱與證人韓莉雯一同至其住處清潔打掃當時,是國中或高中生的女兒。又被告否認曾與證人韓莉雯一起到證人王晴沛上述住處打掃,辯稱:當時我們工廠是派遣,是12小時。勞保薪資是報8小時薪資,4小時是加班薪資,所以我領3萬2000元。當時在埔心幼獅工業區內工廠,擔任機台作業員等語(參108年度偵字第32848號卷第77頁,同上審卷第77至78頁)。再參酌卷附被告之勞保記錄(參108年度偵字第32848號卷第48至49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07年2月8日在頂航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作並加保勞工保險,持續工作至107年7月4日離職並退保等事實。另衡酌證人韓莉雯證稱:只有我1個人竊取等語(參108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第4頁),其於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拿金飾給陳敏茹去賣的時候,陳敏茹知道那個是偷的嗎?)陳敏茹不知道是偷來的,因為我在社區做清潔資源回收時,經常撿到一些東西。都是拿去二手店賣掉。」、「(問:在107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5日這段期間,你在告訴人王晴沛的住處做居家清潔工的時候,有跟陳敏茹一起在王晴沛的住處偷王晴沛的金飾嗎?)沒有。
」等語(參同上審卷11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
由此足認,被告辯稱:未與證人韓莉雯一同至證人王晴沛上述住處打掃,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尚非全屬子虛。㈢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4月30日桃分刑字第
1080020816號函及附件、飾金條塊登記簿、銀樓照片及查訪表各1份所示(參108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第22頁反面、第36至40頁、第57頁),及斟酌證人王晴沛證稱:白金項鍊、紅寶石項鍊是韓莉雯女兒拿去賣的,店家有說陳敏茹要賣紅寶石項鍊,但因為紅寶石比較小顆所以沒有收等語(參同上偵卷第50頁)。復考量被告陳稱:有拿金塊及白金項鍊去賣給銀樓等語(參108年度偵字第32848號卷第77頁)。由此足見,被告確曾拿證人韓莉雯交付之金塊、白金項鍊等物品,至美珍珠寶銀樓販賣,該銀摟僅買下金塊、白金項鍊等事實。然查,證人韓莉雯於上述時地,竊得之金條3條、金湯匙、金手鍊等金飾及現金3000元,用於繳房租及生活開銷,均用完了等情,已如前述(參108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第3至4頁)。是本件雖可知被告確曾拿證人韓莉雯於上述時地竊得的部分金飾,至前述珠寶店變賣等事實,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證人韓莉雯竊得之上開贓物或變賣後的現金。由此可徵,被告辯稱:賣的錢約45000元左右,全部給韓莉雯,我沒分到錢、沒有好處。我沒有參與竊盜等語,亦非全屬虛偽而不能採信。
㈣至被告陳敏茹與證人韓莉雯之勞保紀錄、健保紀錄(參108
年度偵字第32848號卷第43至57頁),雖可知悉其等2人在工作期間的投保薪資並不高,經濟能力非屬殷實人士等事實。但證人韓莉雯證稱因須繳納房租及小孩學費,獨自竊取證人王晴沛前述財物,變賣所得及現金,均支付上述生活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有工作及收入,且在外租屋居住,未與證人韓莉雯一起住等情,亦如前述。則前述勞保及健保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韓莉雯
2人,就證人韓莉雯於前述時地,趁打掃證人王晴沛住處之機會,陸續竊取前述金飾及現金等財物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衡酌前述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人韓莉雯與被告2人,就證人韓莉雯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晴沛上述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敏茹上開所辯,尚難遽認定全屬子虛。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被告是否前述之共同竊盜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竊盜犯行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項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表(即被告韓莉雯之犯罪所得):│├───────────────────────────┤│㈠金條3條、㈡金湯匙1隻、㈢金手鍊1只、㈣白金項鍊1條││、㈤現金新臺幣3,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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