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陳坤成 」署名暨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坤志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訴字第535號),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見同上院卷第48頁反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前科紀錄:陳坤志前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8月、8月、8月、8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15日確定;③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5、96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5月、3月15日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其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非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陳坤志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7日上午6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依法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製作相關筆錄、文件時,陳坤志明知其因另案而遭法院發佈通緝,為規避所涉刑責及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陳坤成」名義,向員警訛稱其係「陳坤成」本人,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坤成」之署名暨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
3、4、5、6、12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接續偽造「陳坤成」之簽名及指印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坤成」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之意,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接受搜索及表示同意接受員警採驗尿液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坤成有受刑事偵查訴追之虞而損害之。嗣陳坤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續行偵辦時,大同分局員警對陳坤志之身分有所疑義,經調閱相關身分資料後再次詢問,陳坤志始坦承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陳坤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66頁至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同上院卷第48頁反面)。
㈡員警查獲被告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之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文書資料在卷可按(卷證出處均詳附表所示)。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4、5所示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則此份經被逮捕人簽名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通知書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再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陳坤成」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參);附表編號6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係表示「陳坤成」同意在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警察搜索本人身體之意;而附表編號12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則表示「陳坤成」同意接受員警採驗尿液之意。是被告於警方事先印製之附表編號3、4、
5、6、12之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陳坤成」之署名及指印,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簽收後,交付警員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並使陳坤成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附表編號1至2、7至11所示其他文書,則係司法人員(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坤成」署名、指印,該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陳坤成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係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㈡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
(含簽名及捺印),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查緝、卸免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其中附表編號3、4、5、6、12部分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
表編號1至2、7至11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
4、5、6、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7至11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陳坤成」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7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坤成」之署名及指印,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故就起訴書所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偽造署押,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同上院卷第48頁反面),亦無礙於檢察官攻擊、被告防禦之權,特予敘明。
㈤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判決且經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掩飾其遭法院通緝之身分,竟冒
用其兄陳坤成名義應訊,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陳坤成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至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陳坤成」之署名
暨指印,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卷證頁數│├──┼─────────┼─────────┼─────────┤│1│102年2月17日第1次│偽造「陳坤成」署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調查筆錄│2枚、指印4枚│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偽造「陳坤成」署名│見同上偵卷第44頁│││果畫面│暨指印各1枚││├──┼─────────┼─────────┼─────────┤│3│權利告知書│偽造「陳坤成」署名│見同上偵卷第45頁││││暨指印各1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陳坤成」署名│見同上偵卷第46頁│││保安大隊)執行拘提│暨指印各1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陳坤成」署名│見同上偵卷第47頁│││保安大隊)執行拘提│暨指印各1枚││││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陳坤成」署名│見同上偵卷第48頁││││暨指印各2枚││├──┼─────────┼─────────┼─────────┤│7│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偽造「陳坤成」署名│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五中隊搜索、扣押│暨指印各4枚│第50頁│││筆錄│││├──┼─────────┼─────────┼─────────┤│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偽造「陳坤成」署名│見同上偵卷第52頁│││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暨指印各1枚││││目錄表│││├──┼─────────┼─────────┼─────────┤│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偽造「陳坤成」署名│見同上偵卷第53頁│││安警察大隊查獲陳坤│暨指印各1枚││││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偽造「陳坤成」署名│見同上偵卷第54頁│││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暨指印各1枚││││圖片說明表│││├──┼─────────┼─────────┼─────────┤│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偽造「陳坤成」署名│見同上偵卷第57頁│││安警察大隊扣案手機│暨指印各1枚││││最後撥出及接收電話│││││明細│││├──┼─────────┼─────────┼─────────┤│12│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陳坤成」署名│見同上偵卷第58頁││││暨指印各1枚││└──┴─────────┴─────────┴─────────┘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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