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犯竊盜罪,受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