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之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元月七日在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為止,在花蓮市○○街○○○巷○○○號住處等地,連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在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該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擴張起訴事實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為止,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公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間起,至九十四年元月七日在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顯與該案屬於同一案件,而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