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與 劉美瑄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花蓮縣○○鄉○○路○○○號欲找 李志明 未遇,丙○○竟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之母親 蔡玉美 不注意之際,獨自潛入該住處二樓,持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乙○○所有衣架一個破壞乙○○房門之喇叭鎖後,開啟房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紙鈔三千元、硬幣約一萬元、金手鍊四條(起訴書誤載二條)、金項鍊二條、鑽石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與劉美瑄離去。嗣經警循線於同年二月二日在 謝玉花 所營之鵬南小吃店,查獲丙○○因積欠謝玉花消費款項五百元,而以該竊得之行動電話質押予謝玉花,並啟獲該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美瑄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蔡玉美、謝玉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竊案明細表、報案三聯單、現場圖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是住宅陽台之落地窗、房間門上之喇叭鎖,依通常觀念均足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被告持衣架破壞前揭房門喇叭鎖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然本案被告所持之衣架雖係由金屬打造,但客觀上並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而非屬於兇器,公訴人認係攜帶兇器竊盜而漏未論及被告毀壞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加重條件之漏未論及,二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復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詳如卷附之該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良,卻不思悔悟而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害財物之數量、價值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所得財物部份已歸還告訴人,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衣架一個,雖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