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支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交付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73,281,7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56,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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