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五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凌晨某時許,至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其友人 郭震宇 住處,趁車牌號碼000—四八七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該機車係 饒慧瓊 所有,由甲○○使用,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加油站停車棚內,遭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趁甲○○忘記拔取機車鑰匙之機會竊取)之機會,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丙○○騎乘該失竊機車至前揭郭震宇住處之際,為警查獲,並起出該失竊機車(含該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郭震宇、 孫世育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偵查報告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五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詳如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四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其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害財物之價值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所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