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許紫宥 相對人 許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自明。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私立 藤澤 養護之家,意識混淆,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嚴重重聽、少話一節,有臺南市私立藤澤養護之家107年7月19日藤澤養護字第1070719號函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而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已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