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傑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大傑於民國106年7月25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華夏路與重信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由 趙芷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林鴻村 、 陳建州 及 楊政憲 ,趙芷妍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林鴻村受有左側頭皮血腫、頸部、背部及右間扭挫傷之傷害,陳建州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楊政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趙芷妍、林鴻村、陳建州及楊政憲均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林大傑明知已肇事致趙芷妍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芷妍、林鴻村、陳建州告訴及楊政憲委由林鴻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大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7、119、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芷妍及林鴻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陳建州、告訴代理人林鴻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趙芷妍部分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6頁反面、林鴻村部分見警卷第8-9、12-13頁、偵卷第6頁反面、陳建州部分見警卷第10-11頁),復有 鼎康 骨科診所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弘達中醫診所106年7月29日、106年7月26日出具之門診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9張、被告之車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4、28-35、37、39-43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趙芷妍等4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訖,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6、1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期勉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