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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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圳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圳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圳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騎乘機車製造假車禍,並以其手部舊傷向被害人張○長施用詐術,向被害人騙取新臺幣7千元,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亦顯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害人偵查中表示如被告認錯,希望被告將上開詐得款項捐助孤兒院,惟被告迄未履行(見偵他卷第40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被告蔡圳鎰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圳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明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未與張○長所有、斯時由洪○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繞行至張○長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向張○長詐稱張○長之車輛擦撞到其機車,造成其倒地以及手部變形、骨折云云,使張○長陷於錯誤,先請洪○豊駕車離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圳鎰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駿○堂國術館」進行推拿,隨即返回張○長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店面商討和解賠償事宜,並由張○長支付現金新台幣7,000元作為賠償,蔡圳鎰隨即騎車離去。嗣經張○長事後詢問駿○堂國術館師傅洪○志,得知蔡圳鎰手部傷勢係舊傷,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圳鎰於偵查中│坦承以假車禍詐取告訴人張│││之供述│○長財物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長│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三│證人洪○豊於偵查中│證明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告│││之證述│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並未發││││現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四│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明被告佯稱車禍造成骨折│││翻拍照片6張│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以假車禍行詐財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以相仿手段行本件詐財行為,其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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