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54號、104年度偵字第625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明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明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4時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曾勝 蓬(起訴書誤載為曾勝「篷」,以下併同更正)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 曾勝蓬 所有、置放在上址屋前之山茶花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二)於104年2月16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4時間之某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 黃秋豪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黃秋豪所有、置放在上址屋前之山茶花盆栽1盆(價值2000至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嗣曾勝蓬、黃秋豪發現上揭盆栽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朱明連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號之1之住處內,扣得曾勝蓬、黃秋豪上揭失竊之山茶花盆栽各1盆(業已發還予曾勝蓬、黃秋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勝蓬、黃秋豪均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曾勝蓬、黃秋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蒐證照片共11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朱明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滿足一己觀賞之私慾,即於凌晨時分外出竊取被害人等放置於屋外之盆栽,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屬嚴重;(3)供述係因由己照顧之母親驟逝,生活失去重心,睡眠品質不佳,方於凌晨時分外出遊蕩,以致犯下多起竊盜盆栽犯行;(4)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每月依靠大女兒給予之5000元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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