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玉
廖翊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易字第7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翊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玉、廖翊廷於本院之自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秀玉、廖翊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將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亦僅各負幫助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廖翊廷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其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9年軍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秀玉、廖翊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翊廷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黃秀玉、廖翊廷提供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並增加追查緝捕正犯之困難度,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告訴人 曾秀蓮 所受之損害(新臺幣3萬7,000元),及被告等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暨兼衡渠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家庭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⒈被告黃秀玉部分:
被告黃秀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黃秀玉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足認業已有所悔悟,且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黃秀玉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120頁),暨考量其生活單純、見識不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黃秀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廖翊廷部分:
被告廖翊廷雖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不符合前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經查,被告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不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廖翊廷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事,本院業於前揭量刑時一併考量並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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