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家瑩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寄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由某不詳姓名年籍僅知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領受,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施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之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透過網路電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王俐穎 等人訛稱交易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王俐穎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朱家瑩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二、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
1.被告朱家瑩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俐穎、 林政鴻徐詩雯許美翎陳佳宜曾湘 茹及被害人 李輝塘陳信銨 於警詢中之供述;
3.甲帳戶、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害人王俐穎、林政鴻、徐詩雯、許美翎、陳佳宜、 曾湘茹 、李輝塘、陳信銨等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甲、乙兩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數張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高中肄業、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業與被害人許美翎、曾湘茹、王俐穎、林政鴻等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被告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或│有無提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告訴│││新臺幣)│├──┼────┼────┼────┼───────────┼────┼─────┤│1│104年4月│王俐穎│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俐穎│104年4月│2萬9,989元│││12日19時│││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12日20時││││許│││款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40分│││││││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王俐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乙帳戶。│││├──┼────┼────┼────┼───────────┼────┼─────┤│2│104年4月│李輝塘│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輝塘│104年4月│2萬9,989元│││12日19時│││佯稱先前購物設定錯誤恐│12日20時││││42分許│││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35分許│││││││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李輝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乙帳戶。│││├──┼────┼────┼────┼───────────┼────┼─────┤│3│104年4月│林政鴻│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政鴻│104年4月│1萬4,020元│││12日18時│││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扣款錯│12日19時││││50分許│││誤,須至提款機操作以解│50分│││││││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林││││││││政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甲帳戶││││││││。│││├──┼────┼────┼────┼───────────┼────┼─────┤│4│104年4月│徐詩雯│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徐詩雯│104年4月│2萬5,111元│││12日19時│││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12日20時││││50分許│││款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44分│││││││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徐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乙帳戶。│││├──┼────┼────┼────┼───────────┼────┼─────┤│5│104年4月│許美翎│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美翎│104年4月│2萬9,999元│││12日17時│││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12日18時│及│││14分許│││款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5分、18│2萬9,912元││││││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時7分│總計││││││被害人許美翎陷於錯誤,││5萬9,911元││││││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二││││││││次匯款至甲帳戶。│││├──┼────┼────┼────┼───────────┼────┼─────┤│6│104年4月│陳佳宜│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佳宜│104年4月│9,099元│││12日19時│││佯稱先前購物作業錯誤恐│12日20時││││18分許│││多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1分│││││││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甲││││││││帳戶。│││├──┼────┼────┼────┼───────────┼────┼─────┤│7│104年4月│陳信銨│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信銨│104年4月│2萬9,945元│││12日20時│││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12日20時││││5分許│││款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35分│││││││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信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乙帳戶。│││├──┼────┼────┼────┼───────────┼────┼─────┤│8│104年4月│曾湘茹│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曾湘茹│104年4月│1萬4,999元│││12日17時│││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扣款│12日18時││││36分許│││,須至提款機操作以設定│53分│││││││解除云云,致被害人曾湘││││││││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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