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77Q-DJP」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變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機車後方,復行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懸掛變造車牌並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77Q-DJP」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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