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德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0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原告交付予協盟裝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盟公司),嗣並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與協盟
公司解決票款,但協盟公司卻未返還支票,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
第13條所謂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
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票據被請求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否認取得本件支票出於
惡意,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本件
支票,自無從以其與協盟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
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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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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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商業銀│96.01.07│96.06.25│181,785│
││行大溪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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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6.01.27│同上│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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