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被上訴人丙○○(原名 陶詠慧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97年5月25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丙○○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中改稱:丙○○於終止租約前尚有1期租金9萬元未給付;終止租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96年10月17日,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42萬6,000元(計算式:90,000×(4+22/30)=426,000);又丙○○使用系爭房屋尚積欠水費5,383元、電費4萬1,409元、瓦斯費7,464元及管理費1,500元未繳納;另丙○○遷出系爭房屋時,竟蓄意破壞管線等設備,上訴人為回復原狀計花費3萬2,374元。上開金額共計60萬4,130元,扣除上訴人於訂約時收受之押租金20萬元,尚餘40萬4,130元等語。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變更後之請求中,有關未給付之租金9萬元、水費5,383元、電費4萬1,409元、瓦斯費7,464元、管理費1,500元及因管線設備遭破壞回復原狀費用3萬2,374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請求,且請求之依據與原審並不相同,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12月5日前,對上開請求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回復原狀費用,俱已知悉。上訴人本得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並未為之,反於本院上訴時始為追加,顯有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被上訴人復未同意其追加,其追加自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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