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友人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探視胞弟工作場所期間,隨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採取尿液等程序,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八時方才飭回,被告為恐因當夜受警查察人數眾多,恐有誤置受檢人尿液情事,遂即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時自行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自費尿液檢驗,檢驗結果並無裁定書所指MDMA藥物成份,原審法院以同年同日同醫院之不同尿液檢驗結果裁定被告強制戒治,被告殊難甘服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資為證,又被告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此業據本院調取原審九十二年易字第六八五號全卷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人體施用MDMA後,MDMA一般排除半衰期為九至十九小時,學理上以三、三個半衰期為排除99.9%計,MDMA在二九、七至六二、七小時會排除至尿液,但尿液酸鹼度會影響排除半衰期,如酸性尿液其排除半衰期為七至十小時,MDMA在二十
三、一至三十三小時會排除至尿液,鹼性尿液其排除半衰期十六至三十一小時,MDMA在五二、八小時至一0二、三小時會排除至尿液,尿液的酸鹼度事由藥物或位食物影響。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92)高醫附秘字第一三三三號函附答覆文在卷可憑,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依前開答覆文所示,被告顯在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推溯一0二、三小時內有施用MDMA已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於同日九時至凱旋醫院自行檢測尿液,結果未呈現MDMA陽性反應,惟此或因其自行前往檢測時,已逾三個半衰期,體內MDMA已排除殆盡,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在採尿時往前推溯一0二、三小時內未有施用MDMA,所辯尚無足取。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觀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經查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業經政府公告明確,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強制戒治,原審認定被告係在為警查獲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MDMA,雖有欠當,但其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則無違誤,其依檢察官之聲請,為被告強制戒治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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