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電線剪、小鐵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鐵剪、電線剪、小鐵鍬均係為鐵製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如用以揮舞甚至攻擊、敲擊人體,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客觀上應係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前開友昌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內之電纜線,嗣因員警巡邏時察覺,尚未得手,因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剪、電線剪、小鐵鍬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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