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得手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手提袋內,旋即騎乘……」;第8行關於「嗣為 黃家榮 清點貨品後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為黃家榮因發現張嘉蘭在店內時之形跡可疑,乃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而發現,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該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與採證照片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失竊贓物照片共9張」;暨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0罪)、4月(1罪)、拘役40日(1罪)、50日(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00日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錦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竊衣服費用,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學歷為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患有焦慮症、偷竊癖等精神上疾病而就醫治療中,有其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19536號被告張嘉蘭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00日確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3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錦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之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衣架上由黃家榮所管領之上衣1件(黑蝴蝶夫人牌,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嗣為黃家榮清點貨品後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榮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與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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