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紀錄補充「被告邱益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拘役5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之紀錄,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度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