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成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成彬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 張淯琳 倒地受傷,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甚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