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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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徒手竊取飢餓鯊公司所有之銅線89公斤」後,補充「陳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至回收場變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雄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