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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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74號
原   告  李政松
被   告  陳朝
       羅齡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93,573元,及自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於101年8月5日
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
務,沿嘉義市○○路○○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下博愛路
橋後,行經博東路與文化路、博愛路一段、興達路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博愛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其
行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不得左轉,即冒然左轉,而
撞及訴外人 曾靖紜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
告亦受有背、左胸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3,573元(包含工資費用82,
367元、零件費用111,206元),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曾靖
紜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餘悸猶存,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被
告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被告乙○○係被
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上開修理費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93,57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因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不慎與
曾靖紜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亦受有背、左胸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民中醫
診所診斷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嘉義汽車修理場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而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出於被告甲○○之
過失。又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漆有「威昇煤氣行」之標示,而
該車輛之車主亦登記於「威昇煤氣行」名下,「威昇煤氣行
」則係被告乙○○所獨資經營,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時,復自陳其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辭退被告甲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卷內所附嘉義市○○○○○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威昇
煤氣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
足見被告乙○○確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甲○○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威昇煤氣行」之車輛,客觀上足以
認定其為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
○,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亦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
○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本件車禍係被告甲○○因執行
職務之過失而肇生,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曾靖紜所有,
遭被告甲○○過失撞損後,支出修理費用193,573元(包含
工資費用82,367元、零件費用111,206元),曾靖紜業已將
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
汽車修理場估價單為憑,並經證人曾靖紜到庭結證屬實,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就上開
零件費用111,206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6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8月5日,已使用7年2月,是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
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
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1),則上開零件費用111,206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8,
534元(計算式:111,206元/(5+1)=18,534,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工資費用82,367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修理費用金額應為100,901元(計算式:零
件18,534+工資82,367=100,901)。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
約3、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甲○○名下有
汽車1部,被告乙○○名下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總額約為
2,027,400元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上述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及原告突遭被告甲○○駕車
撞及,所造成驚嚇及精神痛苦非輕,並因此受有背、左胸挫
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始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1月4日送
達被告甲○○,並於102年12月21日登報公告,而於103年1
月10日對被告乙○○發生送達效力,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
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有汽車修理費
100,901元、精神上痛苦6萬元之損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901元,及自10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免納裁判費用,惟因原告於本件另請求汽車修理費用
193,573元部分,非屬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
民事請求,故原告另繳納裁判費2,100元,復支出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400元,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00元,爰
衡酌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其中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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