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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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1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截至民國92年8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簽帳款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
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
明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
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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