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壹支、水果小刀壹支、磨刀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聰智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鐵條、水果小刀、磨刀器各1支至宜蘭縣○○鎮○○路○○巷○○號 林寶山 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物品揮舞作勢毆打林寶山,並對林寶山稱:「我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寶山,使林寶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寶山報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員警 李晉鴻 、 柯泰隆 到場處理,當場發現上情將林聰智制伏後帶回警局,並扣得上開物品。案經林寶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林聰智固 坦承有於102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6時許,持水果刀、鐵條及磨刀器至宜蘭縣○○鎮○○路○○巷○○號證人林寶山住處前,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證人林寶山說要打伊,如果證人林寶山要打伊,伊就要使用水果小刀與長的鐵條打證人林寶山,伊沒有講「我要打死你」。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
寶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晉鴻、柯泰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林寶山於偵查中證述:「他在102
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我家的後門外叫我的名字,我就出去看,看到他拿一個鐵條還有水果刀和磨刀器,林聰智在外面喊說要把我殺死,林聰智作勢揮舞這些兇器,我心裡很緊張,就趕快把後門鎖起來,我6點的時候打給派出所,警員過來把林聰智抓去」、「(問:你當時看到林聰智的上開行為,你心裡的感覺為何?)會緊張、害怕,我都不敢出去」(見102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晉鴻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晚上6點多到該處,我們開巡邏車過去,下車後,看到林聰智的右手拿著長的鐵條,左手拿著50、60公分長的鐵棍,口袋有插著磨刀器,我下車從他背後制代他,我同時柯泰隆就把他的鐵條、鐵棍拿下,並帶回派出所給值班員警處理」、「他站大字型,面對著林寶山的住家,對著林寶山的住家叫囂,但我沒聽清楚叫囂的內容為何」(見102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柯泰隆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到場後,看林聰智身體成大字型,右手拿鐵條,左手拿鐵管,右後口袋藏磨刀器,對著林寶山的住處叫囂,他叫囂一些罵人的話,林聰智左右手有揮舞著他手上的鐵條、鐵管,我同事拉開他手中的武器,我就把林聰智帶回去派出所備勤的警員處理」、「我只記得是在罵林寶山的話,不記得詳細的內容」(見102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14頁),是證人林寶山、到場處理員警李晉鴻、柯泰隆均證述被告確有手持鐵條等物揮舞叫囂之情形,復有扣案之鐵條、水果小刀、磨刀器等物為證,被告應確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恐嚇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持鐵條、水果小刀、磨刀器等物揮舞作勢毆打證人林寶山,並對證人林寶山稱「我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林寶山,若非員警及時到場,恐將致生證人林寶山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現無為業,教育程度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條、水果小刀、磨刀器各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均為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書另以本件扣案之鐵槌1支(應為鐵管1支)亦為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該物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尚無其它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