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51號原告 許晉翎 被告 何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將編號B1-79汽車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均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又據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