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20,246元(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1,483,07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37,7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27,333元、將來之看護費用473,063元、財產損失49,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先後就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5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
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前,迄料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於道路之最外側欲違規迴轉,且快速行駛,以致被告車輛猛烈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而倒地,並因而致原告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全身大小輕重不一等傷害。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同向行駛之直行車,被告自認其欲自最外側車道回轉,是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看清無來往車輛,方得轉彎(迴轉),豈料被告竟無視交通規則,應注意得注意而不注意,於仍有直行車輛之原告行駛時,冒然切入欲迴轉,以致造成本件車禍,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2條及第106條規定,被告駕駛行為,係為不法,並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之2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財產損失部分: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完全受
損,依市面上該同型車之中古車價格為28,000元,故此部份原告請求金額為28,000元。
⒉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須於2年
後方可手術拔釘與復健,不宜負重,是原告至少2年以上無法正常工作;原告下肢不等長之部份,係屬永久性的勞力減損,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4,340元,是自該以該通常情形下原告可取得之勞動能力所獲對價,為計算標準。是本件車禍發生日之97年6月起(97年6月至100年5月)該
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64,160元(44,340元×24個月)。又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傷勢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5,故自事發即97年5月8日起即減損上開勞動能力;扣除前開不能工作2年此24個月,此後即便能為工作,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就剩餘之工作時間尚有28年10個月(即346個月)中亦有勞動能力減損,是故此依法計算將來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767,082元(44,340元×5%×346個月),而依 霍夫曼 係數表一次性給付計算,係為474,324元(44,340元×5%×213.00000000),故就此部分,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共計為1,538,484元(1,064,160+474,324)。
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醫療費用:57,351元。
⑵藥品費(含營養品):20,000元。
⑶醫療用品費用:6,302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因就醫治療途程增加之計程車費為64,650元。
⑸看護費用:481,200元。
⑹合計為629,503元。
⒋慰撫金:本件車禍係已造成原告永久性的長短肢,且原告
於97年1月份方與訴外人 甘孟蘋 結婚,原計劃於今年生育子女,亦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實施計畫,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尚需後續治療,爰請求慰撫金1,546,220元。
⒌綜上合計為3,742,20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指摘被告
過失為「由外側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欲左迴轉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然查原告並非左側直行車,故並無「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問題存在。原告原來係在被告車體同車道後方,並非左側直行車,故被告於轉彎時,並無左側直行車先行之問題,被告未違反此項過失,原告應係在被告後方之車輛,兩輛車係同車道之前後位置,無路權問題。本件被告於左轉時,左側(內側車道)確實沒車子,而係開始左轉後,原告突然變換車道從左側出現,當時被告已車道轉向內側車道,原告突然撞擊而造成本件車禍。被告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惟由於被告車體在前,原告車體在後,原告原就前方車況有注意義務,故本件車禍反係原告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則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因係原告突然變換車道,且於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超速行駛,故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且原告之過失遠大於被告。被告緩速左轉所能造成之損害有限,若非原告超速行駛大力撞擊,其身軀不致飛彈,車體不致撞凹,原告身體不致因此骨折,故就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而論述,原告超速駕駛致生大力撞擊,實為本件損害發生造成之主因,原告自應就此損害負逾八成以上之責任。另由於被告之車身亦因原告之大力撞擊而造成車身受損,被告本身亦有損害,初估以中古維修換置零件之估價單234,345元,被告並主張損害賠償額抵銷。
㈡就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被告誤
繕為97年10月20日),但並無醫院認定原告至99年5月7日仍不得工作,而台大醫院亦認定,統計上合理返回工作時間為182天,最長為224天,但原告個別情況特別係於其受傷後超過365天始行鑑定,但亦無法認定須至99年5月7日仍不能工作,原告請求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依據。況原告係於上班途中受傷,經認定為職業災害,且已獲勞保局補助第1年百分之75勞保薪資,其雇主即證人 呂正松 亦同意會依法給付原告原領薪資,故原告之原領薪資既無損害,即無請求賠償之餘地。若鈞院認此項損害係被告應負責任時,亦應係原告之雇主向被告求償,而非原告。
⒉勞動能力減損474,324元,依台大醫院之鑑定計算,被告對此不爭執。
⒊醫療費用57,351元,被告對此不爭執。
⒋藥品費用:關於維他命D及鈣質部分,則屬醫師指示用藥
,因無期間之建議,更無每份劑量之規定,其實為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所購買者亦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鈣與維他命D」,而係女性用葡萄糖胺等藥物皆非必要用品。
⒌交通費用64,650元部分,被告對此不爭執。
⒍看護費用378,000元部分,被告僅承認診斷證明書所載「
住院期間應專人看顧」,逾此部分被告否認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受傷部分在於股骨骨折造成右下肢不便,神智並無問題,雙手亦可運用自如,此種情況並不需要專人照顧。
⒎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以網路上出售中古車之出售價格
作為機車報銷之價格,惟其上所載僅係出售價格,非實際成交價格,尚無法以該價格作為原告機車報銷之價格。況其所附資料為光陽奔騰G3,與系爭機車為光陽DINK機車並非同款車,且系爭機車之配備、里程數等皆未舉證,自難以此網路上別款中古車之價格即認定為系爭機車之價格。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自被告受償12萬元,自應從是項
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7年5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前,突與同向前方由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系爭機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原告於接受下肢手術之後,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認為:其下肢不等長之傷害造成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其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鑑定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4頁、113至115頁),上開事實均據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㈡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確有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其對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平鎮市○○○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與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由後同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警詢時稱:「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輪胎行檢查輪胎,但輪胎行還沒開,我要從外側慢慢靠到內側要左轉,我車頭一轉到內側時,就看見我左方有影子,我馬上停下來,一停下來車子就撞過來,我要左轉時都有注意沒有車子才慢慢左轉,我有打方向燈,我車速大概5公里以內,車輛第一撞擊點在我車左側,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而原告則於警詢時稱:「我騎乘重機車沿中豐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要去桃園上班,車速約50至60公里,對方從外側開到內側要左轉,我發現已經來不及並向左閃避就撞上,我車頭為第一撞擊點,在外側車道靠近中線車道位置發生,沒有移動現場,我有向左側閃避,但已來不及煞車才會發生」。且由本件事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提供之現場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一第113頁、第126至133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其車身向左前方斜停於內外側車道中間,車身尚有超過一半位於外側車道,顯見被告尚未完成迴轉動作甚明,而由被告車身左前輪胎上方之碰撞點可知,兩造發生碰撞處應在內側車道無誤,而於無證據可證原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情形下,應認原告所謂因閃避碰撞而由外側車道向左閃至內側車道之事屬實。而由上亦見,被告確實有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甚明,而被告雖稱其於迴轉前有看清無來往車輛,然因被告究未如同左轉時,應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逕於外側車道迴轉,本有妨害交通安全甚鉅,且原告之機車駛至,被告終究並未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迴轉,且被告迴轉行為並未完成,自不得主張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肇事之發生有全然之原因關係。至當地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4頁),而原告於警詢已自承其以時速50至60公里駕駛機車,顯見其有超速行駛,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明確。然由首揭規定可知,被告既為迴轉車,仍以原告直行車有優先路權。從而,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亦於向左迴轉時,未預先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顯有違反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肇事後所致原告之人車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僅負次要之過失責任。而上開認定,本件於刑案偵查中,業據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迴轉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以憑採(見卷一第297頁);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曾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認屬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83號,見卷二第32頁,然因嗣後原告撤回告訴,而為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足認其過失駕駛行為明確。綜此,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責任或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等節,均不足採。
⒉本院審酌上述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遵守義務之可能及要求
等情,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及其他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駕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駕駛之JL9-595號重型機車完全受損,此部分未據被告爭執,且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32頁),原告主張請求賠償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有理由。而經本院檢附系爭機車行照,函詢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回覆:該車於97年5月8日發生車禍時,其市場交易價格大約為23,000元至28,000元(見卷三第35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產減損28,000元一節,堪以認定。
⒉醫療費用與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7,351元、醫療用品費用6,302元,有各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1至62頁、第223至249頁、第285至289頁、第317至331頁、卷二第36至50頁、第204至276頁),且據被告表示不爭執(卷三第37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購買鈣片部分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而需持續復健並佐以鈣礦物質之攝取,而請求自97年5月至98年12月,共計每2個月購買一次2,000元,共計10次,總和即2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稱宜補充維生素
D及鈣片,卷一第24頁)、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稱治療中建議補充維生素D及鈣片,卷一第26頁)、免用發票收據(卷一第63頁、第336頁、卷二第53、54頁、第278至
283頁)及鈣片營養品罐裝照片(卷二第154頁)在卷可憑,堪認有必要且確有購買之事實。而對於被告質疑該鈣片乃專供女性使用,原告主張因女性多有骨質疏鬆與鈣質流失之問題,故購買女性專用者乃因其鈣含量較一般市售者較高一節,尚符常情,堪予採信。至被告另質疑原告購買之劑量並無醫療院所劑量、期間之規定等語,惟一般診斷證明書主要目的在於傷亡情形紀錄與診治情形之證明,對營養品之補充細節,本鮮少為詳細之註記,尚不得以診斷證明書並未為劑量之指示,逕認原告購買鈣片營養品之所有費用均不得請求;而由原告提出之鈣片營養品應為100錠以下(對照左側之Glucosamine營養品為150錠)之罐裝,其主張每2月購買一次,揆諸其錠數與攝取劑量,及原告復原所需之時間(詳如後述),應堪認原告購買頻率尚合常情。從而,其此部分主張購買營養品20,000元,為其生活所增加之支出,請求賠償,亦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醫、復健往返診所及家中,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為64,650元,為其生活上增加之支出,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卷二第69至82頁、第259至285頁、第297至38
2頁、第337至357頁),並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本縣計程車費率表公告影本」(見卷二第6頁),與原告請求並無不合,且據被告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堪可採信。
⒌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自97年5月8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81,200元,並提出支出證明及看護人員出具證明在卷可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7年5月8日住院手術,於97年5月17日出院,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卷一第25頁),且住院期間10日確需他人照護,亦據壢新醫院函覆在卷(見卷一第186頁)。另本院亦函詢原告手術後就近追蹤診療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原告傷勢復原情形判斷是否需要僱用看護?僱用期間多長?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該院回覆認原告需要全日看護約3個月,有該院98年6月16日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除住院期間外,毫無聘請看護人員之必要一節,洵無可採。從而,應認原告受傷不輕,於住院及出院期間需看護輔助,而以3個月為限,有其必要,而由原告所自承支出本國看護人員費用為每日2,500元,每月即75,000元,並提出看護人員 林彥 如自97年6月至8月領取薪資之證明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3頁、第287頁、第288頁),應堪認屬實,亦尚符一般全日醫療看護人員薪資之行情。從而,應認原告受有增加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並以3個月之支出為限,共計225,00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燈具裝修業,事故前6個月即自96年11月至97年4月各月薪資為:44,720元、45,120元、43,000元、38,880元、45,200元、49,120元,平均薪資為44,340元,此據其提出普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見卷一第36頁)為證,且據證人即普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正松到庭證述原告確實自87、88年間於該公司任職,其受薪情形與前開薪資證明單記載相符,原告並於97年5月8日車禍後至其到庭證稱99年3月4日時均因傷留職停薪等節明確(見卷三第27頁至28頁背面)。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因受有二肢長短不同之障害,而於2年間不能工作一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長短腿、大腿肌肉萎縮、「目前無力,無法久站,需維生素D及鈣片使用,復健治療,約兩年內有活動障礙,長短差1.6公分、大腿差1.6公分」等語綦詳(見卷一第222頁),而以原告受傷前所從事之燈具裝修工作,本需大量登梯、延展身體工作,並保持平衡之活動,其主張約兩年不能工作一節,尚堪採信。被告雖以台大醫院98年11月20日函覆本院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統計上合理返回工作之時間為182天,最長為224天等語(見卷二第175頁)。然該函意見亦保留稱:此處建議為統計上之結果,不同個體間仍可能有差距,以原告狀況而言,其受傷至評估日已超過365日,但兩次評估仍顯示有進步之空間,應以其追蹤之實際狀況決定其遺留時間等語明確。另龍合骨科診所亦稱:一般大腿骨骨折約6至8月左右才能恢復到正常工作,但原告所需時間可能更長(見卷一第360至361頁)。而骨折術後回復情形不僅因個人而異,能否返回工作,亦與個人從事之工作運動能力之強度有關,本件原告並非從事單純文書處理工作,而係從事需要大量肢體平衡與伸展甚至負重之工作,業如前述,既然為原告術後進行追蹤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認原告2年內有活動障礙,其自有不適合從事燈具裝修之工作之情形,此與台大醫院及龍合骨科診所上開意旨並無違背。然原告亦於本院自陳於99年4月24日業已回原公司上班(見卷三第47頁背面),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自97年5月8日起至99年4月23日間無法領得薪資之損害一節,為有理由,該段時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為1,043,320元(計算式:44,340元23.53個月=1,043,32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經認定為職業災害,且已獲行政院
勞工保險局補助第1年百分之75勞保薪資,其雇主即證人呂正松亦同意會依法給付原告原領薪資,故原告就薪資部分即無損害可予填補,無請求賠償之餘地云云。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亦可參酌。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已獲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僅以證人呂正松及原告之雇用人證詞為據,然證人呂正松僅稱:有幫原告申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也給過一年薪資百分之75之補償等語。然就勞工保險局確實認定為職業災害之證明及原告所領之補償金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憑採。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乃屬社會安全制度之補償性質,核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性質大不相同;且對於雇主既不能以被害勞工對加害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主張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反之,因兩者性質究有不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自亦不得主張被害人已獲職業災害之補償而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⒎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該喪失或減少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既不得以現有之收入為依據,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2歲,值青壯年,且已於照明公司從事燈具裝修工作已近10年,無論其於車禍受傷之際,是否確有從事燈具裝修一職,原告具有一般工作能力,應可認定。
⑵查原告因車禍傷勢確實有減損其勞動能力,經對原告進行
工作能力評估後,依美國醫學會(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所出版之永久性功能損失評估指引(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antImpairment)計算其功能損失程度為2%,再以美國加州殘廢評估準則(Schedul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ies)依照其職業及年齡進行調整,最後計算出減損之比例為5%,原告手術後下肢不等長之部分屬永久性減損,減損比例約為5%,此有台大醫院98年11月20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094727號函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74頁),被告對此鑑定意見並不爭執(見卷三第37頁背面)。顯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勞動能力已有減損,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5%,堪可認定。
⑶按,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
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然於97年5月14日修正後,該退休年齡定為65歲。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該法修正時尚未屆滿60歲退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其得繼續工作至65歲退休為準。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為32歲,自事發時97年5月8日起至65歲退休止共計32年10月又7日,即
394.23個月,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1年11月又16日(原告至99年4月24日復職)即23.53個月,計370.7個月。而原告事發前6月之平均工資約有44,340元,已如前述,且原告已工作近10年,堪認此一薪資水準,足以表彰原告擁有正常勞動能力之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對此被告亦不爭執(見卷三第37頁背面)。從而,原告每月平均所得以44,340元計算,乘以喪失勞動能力比率5%,及剩餘可工作時間尚有370.7個月,以此計算將來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為821,841.9元(44,340元×370.7×5%=821,841.9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370.7個月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97,618元(44,340元×5%霍夫曼係數224.00000000=497,618.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僅請求474,324元(見原告99年1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續狀),堪認於此474,324元範圍內之損害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專科畢業,從事照明裝修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初中畢業,務農,97年間有租賃等收入頗豐,名下有房屋
3筆,土地13筆,財產總值甚高,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及本院卷附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傷害往返醫院就診、期間,及兩造對車禍均有過失,然被告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46,22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為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⒐另被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亦因撞擊而受損,被告
亦受有損害,原告應予賠償,主張以此損害賠償額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並非被告本人,而係 曾雲英 ,此有該車行車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6頁),則即便該車受有損害,亦應由車主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非車主,其此部分主張損害賠償抵銷,即無理由。
⒑綜上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共計2,568,947元(計算式:
財產損失28,000元+醫療費用57,351元+醫療用品費用6,302元+營養品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64,650元+看護費用225,000元+薪資減損1,043,3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74,324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2,618,947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833,263元(計算式:2,618,94770%=1,833,2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7日,詳附註說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註:
1.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調字第116號調解時寄發被告,惟卷內並未查有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且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書記官向郵局查證,亦因無留存紀錄而無法確認送達時間(見卷三末所附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明細)。
2.然查:第一次調解時之調解通知書,原告業於民國97年7月25日收受送達(見卷一第95頁送達證書),而於97年8月6日調解時,被告本人到場(見卷一第96頁調解報到單),顯見被告確有收受與調解通知一併寄送之起訴狀繕本。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確有收受由被告轉寄之傳真影本無誤(見卷三末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3.經詢問過兩造訴訟代理人均表示:至遲於97年8月6日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並同意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以翌日即97年8月7日為準(亦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表: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書狀│訴之聲明│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備註│├──────┼──────────────┼─────────┼──────┤│97年7月18日│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246元│⒈不能工作之損失:│││民事起訴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483,072元。│││(卷一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5計算之利息。│失:2,137,778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27,333元│││││⒋將來之看護費用:│││││473,063元│││││⒌財產損失:49,000│││││元│││││⒍精神上損害賠償:│││││750,000元││├──────┼──────────────┼─────────┼──────┤│97年10月24日│同上│⒈不能工作之損失:│⒈擴張增加生││民事補充理由││1,483,072元│活上之需要││狀(卷一第││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及將來之看││209頁)││失:2,137,778元│護費用部分││││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49,058元│⒉減縮財產損││││⒋將來之看護費用:│失及精神上││││562,500元│損害賠償部││││⒌財產損失:32,000│分。││││元│⒊其餘不變。││││⒍精神上損害賠償:│││││455,838元││├──────┼──────────────┼─────────┼──────┤│97年12月18日│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09,780元│⒈不能工作之損失:│⒈擴張減少勞││民事補充理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483,072元│動能力之損││續暨變更聲明│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增加生││狀(卷一第│5計算之利息。│失:4,988,148元│活上之需要││311頁)│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上損││││:438,563元│害賠償部分││││⒋將來之看護費用:│。││││468,000元│⒉減縮將來之││││⒌財產損失:32,000│看護費用部││││元│分。││││⒍精神上損害賠償:│⒊其餘不變。││││1,000,000元││├──────┼──────────────┼─────────┼──────┤│98年3月11日│同上│⒈不能工作之損失:│⒈擴張增加生││民事補充理由││1,483,072元│活上之需要││續狀││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部分。││(卷二第28頁││失:4,988,148元│⒉減縮將來之││)││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及││││:551,043元│精神上損害││││⒋將來之看護費用:│賠償部分。││││378,000元│⒊其餘不變。││││⒌財產損失:32,000│││││元│││││⒍精神上損害賠償:│││││977,517元││├──────┼──────────────┼─────────┼──────┤│99年1月11日│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207元│⒈不能工作之損失:│⒈擴張增加生││民事補充理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64,160元│活上之需要││續暨減縮聲明│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部分。││暨爭點整理狀│5計算之利息。│失:474,324元│⒉減縮不能工││(卷二第184│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作之損失、││頁)││:671,723元│減少勞動能││││⒋財產損失:32,000│力之損失部││││元│分。││││⒌精神上損害賠償:│⒊不請求將來││││1,500,000元│之看護費用│││││。│││││⒋其餘不變。│├──────┼──────────────┼─────────┼──────┤│99年5月6日│同上│⒈不能工作之損失:│⒈擴張精神上││民事補充理由││1,064,160元│損害賠償部││續七狀││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分。││(卷三第43頁││失:474,324元│⒉減縮增加生││)││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活上之需要││││:629,503元│部分。││││⒋財產損失:32,000│⒊其餘不變。││││元│││││⒌精神上損害賠償:│││││1,542,220元││├──────┼──────────────┼─────────┼──────┤│99年5月25日│同上│⒈不能工作之損失:│⒈擴張精神上││言詞辯論期日││1,064,160元│損害賠償部││(卷三第47頁││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分。││)││失:474,324元│⒉減縮財產損││││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失。││││:629,503元│⒊其餘不變。││││⒋財產損失:28,000│││││元│││││⒌精神上損害賠償:│││││1,546,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