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佳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64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1年6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03年10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縮短刑期26日,刑期終結日為103年9月18日),又其業於102年8月2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8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